规划不是“铁板一块”:这些情况可以修改
时间:2025-05-26
来源:住建内参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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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乡发展进程中,规划并非一成不变。当面临各种变化时,怎样的情况才允许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今天,全国住房与建设法制调研中心的调研员带大家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这一法条紧密贴合城乡建设实际。比如,随着城市间协同发展,上级政府调整区域发展规划,要求加强城际交通互联,原有的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交通布局就需对应修改,以满足新要求;又如,某地区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本分属不同区域的城镇合并,人口、产业结构发生变化,城镇功能定位也随之改变,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修改原有规划,确保区域发展合理有序。
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而修改规划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像大型高铁枢纽建设,会改变周边地区的交通格局与发展定位,促使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用地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相应调整。此外,通过定期评估发现现有规划与实际发展严重不符,或者审批机关基于全局考虑认为有修改必要时,也会启动规划修改程序。
全国住房与建设法制调研中心的调研员认为,第四十七条严格限定修改情形,既保障规划能适应发展变化,又避免随意修改破坏规划权威性,为城乡规划的动态调整提供了严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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